男孩被精神病人刺死,小区保安没制止,法院:物管公司赔21
物管人在其服务的小区内,对于业主及其他人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是否承担义务?如果应承担,是什么性质的义务:道德抑或法律?义务的范围又有多大?针对此案例,以下这些法律知识,物管公司应主动跟员工普及,做好风险防范。
男孩被精神病人刺死,小区保安没制止,法院:物管公司赔21万
编辑/亚楠
男孩涛涛(化名)被精神病患者张某从小区内追赶至小区门卫室外持刀捅死,而在岗的保安“并不在意”。悲痛之余,涛涛父母在起诉张某及监护人的同时,将小区物管公司告上了法庭。
此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张某及监护人应赔偿涛涛父母106万余元;物管公司对判决中张某及监护人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2016年3月,二审法院驳回物业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物管公司为什么要赔钱呢?
法院认为,本案严重暴力行为发端于小区之内,终止于紧邻小区门卫室外侧,追逐中被害人与张某先后经过小区门卫室,整个暴力行为并无中断,是一个持续行为。物业公司作为事发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制止。
当然,物业管理企业毕竟不是公安机关,虽不能强求保安像警察一样冲上去与手持凶器的歹徒搏斗,但保安完全可以采取其他力所能及的行为,最起码也应对行凶者予以呵斥。而紧邻案发地的门卫室内有两名保安,马路对面的北区门口也有一名保安,据公安笔录,张某在伤害男孩时,一名保安已发现但“并未在意”,更不要说采取制止措施了,当张某实施最后的疯狂行为时,近在咫尺的三名保安仍无动于衷。可见物业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民事责任。
独家视角解读
上文报道中提到,“据公安笔录,犯罪分子在伤害男孩时,一名保安已发现但“并未在意”,更不要说采取制止措施了,当张某实施最后的疯狂行为时,近在咫尺的三名保安仍无动于衷。”从报道所提供的信息来看,虽然杀人的是精神病犯者,但是物管公司也要承担赔偿责任,可以看出保安“未在意”和“没采取制止措施”以及“无动于衷”构成了法院判决物管公司赔偿的依据。
暂且不论,法院判决是否存在争议。
物业服务人在其服务区域内,对于业主及其他人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是否承担义务?如果应承担,是什么性质的义务:道德抑或法律?义务的范围又有多大?事关生命财产安全,关系重大,对此不容含糊其辞,必须明确作答。
针对此案例,以下这些法律知识,物管公司应主动跟员工普及,做好风险防范:
1、《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明确了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活动中有“维护相关场地秩序”的法定义务。
《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原文如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2、物业服务领域的安全保障义务来源于民法所确定的一般安全保障义务。所谓一般安全保障义务,是指义务人对于特定的权利人所承担的确保其免受危险侵害的法律义务。在服务行业,法律所确定的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是: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公共活动的组织者对于活动场所内的人之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具体到物业服务领域,物业服务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则特指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区域内对于区分所有权人、物业使用人及其他不特定第三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所承担的确保其人身及财产安全的保障义务。物业服务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实际上就是民法上一般性的安全保障义务在物业服务领域的适用和延伸。由于物业服务自身所具有的特点,物业服务人的安全保障义务除了具有一般安全保障义务的基本属性以外,还有其特殊性。
首先,从法律关系主体的角度看,安全保障义务的义务主体显然应为物业服务人,包括从事这一行业的法人和自然人。与此相对应,安全保障义务所保护的权利主体首先是区分所有权人,即业主。除区分所有权人之外,还应包括依据物业设施租赁或承包经营合同使用物业设施的承租人、经营人,即物业使用人。对于这两类权利主体,由于其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相对人、物业服务的接受方,一般不会有任何异议。在区分所有权人和物业使用人之外,作为安全保障义务所保护的对象,还应当包括进入物业服务区域的其他人,对于物业服务合同而言,他们属于第三人,具有不特定的性质。而不特定的第三人实际上代表社会公众,是公共利益的化身。
其次,从法律关系的客体来分析,安全保障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显然是义务人即物业服务人的行为。行为通常包括积极的作为和消极的不作为两种形式,而安全保障义务所针对的主要是作为。它要求物业服务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认真、勤勉。全面而适当地履行义务。在履行义务的同时,应尽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得因疏忽而置权利人于危险之中。
物业服务人的安全保障义务系为权利人所设立。在物业服务区域内,针对权利人的安全风险来自多个方面,这其中既有物的因素,也有人为因素。安全保障的重点应当是消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各种危险源,防范损害的发生。(《徐迅:从物业设施伤害案看物业服务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原载于《现代物业·新业主》)
3、香港《占用人法律责任条例》规定处所(物业设施)占用人(即管理人,包括业主及管理企业)由于处所的状况所产生的危险或由于在处所做出或遗漏做出的事所产生的危险,而须对其访客负上的责任。物业设施管理人对进入或使用有关处所的人员负有“一般谨慎责任”(normal duty of care),这包括保持处所是合理的安全;向访客发出警告,让他们意识到处所范围内的风险,有所防避; 占用人亦应于合理时间内消除该等危害。占用人如果疏忽职守,导致处所使用人或访客人身伤亡或财物损失,有可能被检控。过往有物业管理公司及大厦业主法团因大厦设备缺乏维修、地面积水滑倒路人、外墙砖剥落从高处下坠、电动扶手梯在运行中突然停止导致人员伤亡等事件被控诉。
在香港,大多数物管前线人员都要接受由国际红十字会提供的基本救急训练,内容包括伤口结扎、人工呼吸、体外心肺复苏法(心外压)等。此外,各主要物业设施服务中心亦备有半自动体外心脏除颤器及小型氧气机等急救仪器,可供紧急时使用。当然,物业管理人不能替代专业医护员救死扶伤,但至少他们可以在事故现场,以第一时间向受伤人员施救,减少伤亡。(《阮伟基:物业占用人应负一般谨慎责任》本文原载于《现代物业•新业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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